(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0号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4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982元,由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