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军与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出具《证明》一份:“新寺学校领导:田军系我新寺砖瓦厂职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钱锋杰,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以下简称“新寺砖瓦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月入职,担任砖窑搬运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原告依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各项任务,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给过原告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高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晒转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是劳动合同;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一组,证明因被告有未交社保等违法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4、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新寺砖瓦厂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费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组,证明案外人朱玲斌租赁了被告的厂房,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玲斌出庭作证。证人朱玲斌陈述:证人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新林路1288号的厂房、设备,租赁费为每年550,000元。新林路1288号内有饭店、超市,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也位于新林路1288号,被告有自己的办公人员,在一幢三层楼里办公。证人租赁的是新林路1288号里的一幢两层的楼用作居住,此外还有露天晒砖和烧窑的场所,除了证人做砖以外,新林路1288号没有其他人做砖,证人不清楚被告有无工人。《租赁协议》中虽然写了由证人无条件接收被告的工人,但实际上因没有人愿意留下来,证人没有接收到被告的工人。2013年证人招录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晒转协议》,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证人按照计件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住在厂房二楼,证人雇佣的工人大概有十几人,证人与工人签订的都是《晒砖协议》,证人没有以被告的名义招工。因原告的孩子要上学,必须要家长的就业证明,证人就找了被告处的金仁良写了证明并盖了章。金仁良白天在那幢三层的楼里办公。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人朱玲斌的证言,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朱玲斌陈述该《晒砖协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该缴款单有农业银行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费用收据、收条,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证人每年应付被告租金5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证人通过第三方支付2012年至2014年租金的凭证,故本院仅对厂房租赁协议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租赁费用收据、收条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朱玲斌的证言,本院对其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简翠英与朱玲斌签订了《晒转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奉贤新寺砖瓦厂,乙方:田军、简翠英。1、乙方进厂后,甲方提供住房、照明、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等用电。2、职工要服从厂规厂纪,不准吵架打架,有意造成闹事打架罚款50-500元,严重者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3、厂部晒砖坯和进窑全部为电瓶车,为了安全考虑,请各位驾驶员注意安全,小心驾驶……4、在进窑期间每次上班必须带好安全帽,不准穿拖鞋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如故中途离厂自动放弃一切奖金和补贴金,还要付给窑厂住房费、电费、税费、保险费等等其他费。做到年底窑厂停火为止不扣住房费、水费。进窑不能进潮坯,窑里进窑必须全部要干砖坯、不能少数量,晒坯根据天气情况晒细晒密,要服从机房管理人员安排怎么晒,下雨要及时盖油布,晴了要及时收油布,不听者厂方要扣奖金补贴金,要罚款。5、厂部拉砖坯每辆车全年发放油布不扣油布款,如碰到天灾、台风、河水上涨,发生倒砖坯油布破坏,由厂方负责。6、平时风雨,厂部叫盖油布,不盖油布者要罚款,或者自动倒坯、把油布倒坏、砖坯倒坏,厂方一律不负责,严重者厂方要罚款,赔偿处理。7、在拉砖坯、进窑过程中不得无故不来拉砖头晒坯或不来进窑,如碰到砖头潮不能进窑要自觉进公坯,不进公坯者要扣奖金,导致产量降低,以上不听者要扣奖金。8、为了鼓励2013年干活有劲,厂方确定每辆车发放鼓励金7,000元,中途离厂自动放弃。9、2013年生产开始前3个月每月工资发放全部按95多孔比例计算250元/万,其余留作年底结束补贴110元/万,每万付清(中途离厂补贴110元/万自动放弃)。10、晒砖坯单价:95多孔砖每万360元,95砖每万260元,85砖每万2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新寺学校领导:田军系我新寺砖瓦厂职工,现住在厂区内,特此证明。”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证人朱玲斌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原告制砖生产使用的厂房、场地以及设备等附属设施全部出租给朱玲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用为600,000元,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2010年11月8日,朱玲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租金500,0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田军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与新寺砖瓦厂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寺砖瓦厂支付田军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三、新寺砖瓦厂支付田军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5元;四、新寺砖瓦厂支付田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888号裁决:对田军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田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以及证人朱玲斌均确认,原告接受朱玲斌的工作安排并从朱玲斌处领取工资。关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还是由朱玲斌个人雇佣,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朱玲斌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晒转协议》,约定甲方为奉贤新寺砖瓦厂,乙方为原告,原告进入新林路1288号奉贤新寺砖瓦厂从事晒砖坯进窑工作并服从厂规厂纪,由厂方对原告进行管理、约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新林路128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砖瓦。故原告工作的地点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朱玲斌以新寺砖瓦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晒转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朱玲斌系代表被告。第二,2013年5月30日,被告曾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系新寺砖瓦厂职工。第三,被告提供了其与朱玲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但关于是否实际支付了约定的租金,被告仅提供了2010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支付凭证,关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550,000元是一笔较大的数额,但被告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金额转账、入账的情况,亦不能清楚的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具体细节。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玲斌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系租赁关系。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原告高温费,其应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但奉贤区2013年9月整月的最高气温均未达到33摄氏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600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其未举证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军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军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新寺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