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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美丽与郑娇龙、凌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汪美丽,女,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娇龙,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凌家峰,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美丽与被告郑娇龙、凌家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郑娇龙、凌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美丽诉称:2015年3月24日,郑娇龙、凌家峰从富堨来到青山,看见汪美丽家在砌围墙,即加以阻挠,郑娇龙将围墙踢开三个缺口,踢倒几十块水泥砖,汪美丽见状阻止,凌家峰拦住汪美丽,郑娇龙就冲进汪美丽的院子,抓住汪美丽的头发殴打汪美丽,将汪美丽打倒在地,并用脚压住汪美丽的腹部,凌家峰此时不仅不阻止,还大叫“给我往死里打”。汪美丽的女儿程平平去救汪美丽,将郑娇龙拉开,郑娇龙就抓住程平平的头发,导致程平平眼镜损坏。汪美丽从地上起来后发现胸前白金(铂金)项链不见,黄金耳环被损坏,后只在院子里找到半截项链。汪美丽被打后到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脑震荡,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32.83元。汪美丽的伤情经公安机关评定为轻微伤。程平平重新购买眼镜,汪美丽垫资1068元。两被告在派出所讲要赔偿,但后来又反悔,汪美丽不得已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汪美丽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健康、损坏其财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汪美丽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清单为:一、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9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20元);护理550元(5*110元);营养费100元(5*20元);误工费5200元【(5+60)*80元】;车费100元;二、财产损失:项链1500元;购买眼镜1068元;耳环修复200元。合计10750.83元。郑娇龙、凌家峰辩称:汪美丽所述不属实。汪美丽家不在富堨青山,砌围墙的是郑明光家;是汪美丽先打郑娇龙,汪美丽女儿程平平参与了打架;汪美丽还踢了郑娇龙腹部一脚;汪美丽女儿眼镜及汪美丽项链和耳环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郑娇龙损坏,两被告不承担责任;郑明光砌围墙不合法,郑娇龙制止砌围墙是正当行为,汪美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汪美丽赔偿标准过高,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要按照过错来判定责任。经审理查明:郑娇龙的父亲郑雪君与郑明光系兄弟,郑娇龙、凌家峰是夫妻,郑明光、汪美丽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9时许,在郑明光家门口,因土地纠纷,郑娇龙与汪美丽发生争执,汪美丽的头部、颈部等处被郑娇龙打伤,郑娇龙的脸部、颈部等处也被汪美丽打伤。在此过程中,汪美丽的女儿程平平也与郑娇龙发生了拉扯,凌家峰在现场说了不当语言。汪美丽受伤后,在歙县中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伤筋病(外伤证),西医诊断为:多处挫伤,脑震荡,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932.83元,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4月14日,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汪美丽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富堨)行罚决字(201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娇龙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汪美丽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富堨)行罚决字(2015)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美丽不予处罚。案经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调解无果,汪美丽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汪美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录、鉴定文书、医疗发票、医疗证明、购买眼镜发票、车票、项链彩照、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郑娇龙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对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郑娇龙在歙县富堨镇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对程平平、郑明光、仇修升、柯伯曜、郑月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娇龙发现郑明光户建造围墙时,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而不应与汪美丽发生争执,致汪美丽身体受伤,对此,郑娇龙应对造成汪美丽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凌家峰作为郑娇龙丈夫,不及时制止汪美丽和郑娇龙的争执,反而在现场发表不当言语,对郑娇龙的侵权行为起着负面作用,因此,凌家峰应当与郑娇龙共同承担责任。汪美丽在纠纷发生时不冷静、不克制,亦造成郑娇龙身体受伤,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汪美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9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护理费372.4元(5天*74.48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误工费4841.2元【(5+60天)*74.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46.43元,由郑娇龙、凌家峰赔偿70%,即5212.5元,其余损失由汪美丽自行承担。由于程平平非本案当事人,其眼镜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仅现有的证据,汪美丽要求郑娇龙、凌家峰赔偿项链及耳环修复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娇龙、凌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汪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2.5元;二、驳回原告汪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汪美丽负担15元,被告郑娇龙、凌家峰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