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殷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殷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88号���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华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殷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殷华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张定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8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项下的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屡次逾期,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已经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30927.03元、利息11276.16元、罚息79.37元、复利158.7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9161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华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殷华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约定:原告提供58万元贷款给被告殷华杰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托管的账户即园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账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39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足额长款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室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尾部的贷款人(抵押人)处加盖了农行姑苏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殷华杰在借款人以及抵押人栏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抵押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于向被告殷华杰发放58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39年11月1日,金额为58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率4.158%,逾期利率为6.237%。被告殷华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殷华杰应自2009年12月2日起开始归还贷款。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后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连续5期的贷款未予以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殷华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30927.03元,利息11276.16元,罚息79.37元,复利158.77元。之后,被告殷华杰亦未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洪、陆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农行姑苏支行应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6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对账单及账户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殷华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华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殷华杰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殷华杰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华杰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原告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华杰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殷华杰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530927.03元,利息11276.16元,罚息79.37元,复利158.7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殷华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殷华杰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殷华杰名下位于苏州市×××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1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192元,被告殷华杰负担9824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