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永明与屠益卿、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益卿,范永明,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益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文义、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锋。上诉人屠益卿为与被上诉人范永明、原审被告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范永明作为贷款人,万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每30天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600天,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半山路87号杭州瑞麒国际酒店。同日,屠益卿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万锋于2013年4月30日向贷款人范永明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范永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0万元。后万锋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另,范永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锋向范永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锋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万锋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屠益卿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范永明诉请万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并由屠益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对自2015年3月1日起的贷款利率作了调整,此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故依法确定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万锋、屠益卿辩称已经支付400多万元利息,但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永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永明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屠益卿对万锋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范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7元,由万锋负担,屠益卿负连带清偿责任。屠益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首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屠益卿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虽然屠益卿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但存在合理的事由。屠益卿和万锋多次向范永明支付过利息,屠益卿转账凭证中反映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因此,屠益卿希望能够汇总屠益卿与万锋的所有汇款凭证,找出其中的规律,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范永明一直以月息九分的标准收取高额利息。实际上,屠益卿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多次联系万锋,万锋虽表示愿意配合,但一直未有行动。由此屠益卿才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只得将自己持有的转账凭证提交原审法院。还款凭证作为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关键证据,与案件处理有着重大的关联,屠益卿逾期提供证据存在合理事由,原审法院以“一刀切”的方式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立法精神。其次,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范永明提交的网上交易凭证、委托付款证明、高某身份证明是不当的。虽然屠益卿与万锋并不否认总共收到过300万元的款项,但并不能确定范永明所反映的100万元是不是其所汇,原审法院应当责令高某出庭作证,而非直接采信该两份证据。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范永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所反映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都是其事后补填的,并不属实,当时实际约定的是月息九分。这从空白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中都可以反映出来。在民间高息借贷中,“专业放贷人”要求对方签署空白合同、不允许对方持有完整合同、要求打款至第三人账户或收取现金不出具收条,都是常见的规避法律的手段。庭审中,范永明代理人对屠益卿的发问也是支支吾吾,对签署借款合同、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重要事实的陈述也含糊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范永明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以便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屠益卿在原审中也提出了这一要求。然而原审法院在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匆匆判决了。综上,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范永明原审中针对屠益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永明承担。范永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没有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采信屠益卿的证据是因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打款凭证相对人不是范永明,也不是范永明指定的收款人,范永明根本不认识他们;然后才是超出举证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屠益卿及万锋均认可收到了范永明支付的300万元,而且各方之间也均有借款、借条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等书面证据,所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并且范永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屠益卿应当偿还借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屠益卿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永明为贷款人、万锋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屠益卿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屠益卿、万锋确认收到300万元款项,但就其中由案外人高某交付的100万元存在异议。对此,高某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受范永明委托支付给万锋的借款,而屠益卿、万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款的归还情况,屠益卿、万锋主张除各方确认已经归还的款项外,屠益卿还向范永明支付了高额利息,并提供部分银行凭条为证。但该些银行凭条显示的转账记录均无法表明与本案借款或范永明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屠益卿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屠益卿负担。屠益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