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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刘××。被告李××。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双方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一份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p087000000949249)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已交纳保险金额的一半计25000元给付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证据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过保险;证据三被告李××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到2013年婚姻存续期间内每年都缴纳保险费5000元。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双方离婚的情况属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曾买保险,交款金额亦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原一半款额,另要求分割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存款三万元,该款应系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刘××名下所有坐落于吉林通化市五道江镇富源小区××号房屋一套,亦未在离婚时解决,现要求一并分割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8日双方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产生分歧,故成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为p087000000949249的保险一份,投保人为李××,被保险人为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投保主险为智富人生b(893),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期交保险费为5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于2007年购买,后每年交费5000元,至双方离婚时共计交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只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款(保险费)的一半即25000元,不要求分割已分和今后的分红收益等孳息,今后的保险合同再与其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投资款(保险费)也系其自行交纳,与原告刘××无关。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名下确有存款30000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存款在2014年8月其已用于日常消费,现已没有剩余,被告则主张双方2014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再查,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到吉林省通化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原告刘××名下坐落于吉林省通化市五道江镇富源小区××号房屋权属情况,通化市房产档案馆出具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刘××在我档案馆未查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有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权利。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合同号码为p087000000949249的保险一份,因保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行为且具有财产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只分割自2007年至2014年所交纳保险费的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存款30000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节,因该笔存款系发生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对上述共同存款应多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处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坐落于吉林省通化市五道江镇富源小区3-3-602号房屋应依法明确权属及分割,经查实该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亦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2007年至2014年已交纳保险费的一半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共同存款30000元的一半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担负50元;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