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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翟宏高与傅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高,傅永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翟宏高。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傅永仙。原告翟宏高为与被告傅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翟宏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翟宏高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丈夫汪建华以赊账方式从原告处购得石材一批,货值2863元。2015年2月9日,汪建华因工地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汪建华妻子即被告支付货款,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丈夫汪建华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丈夫汪建华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现汪建华已经死亡,该笔债务系发生在汪建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建华的经营所得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因此该项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之义务。诉请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3元。原告翟宏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买受人汪建华与被告傅永仙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买受人汪建华系被告傅永仙的丈夫;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买受人汪建华2015年2月9日死亡;石材销售清单一份,证明汪建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石材,货款2863元,经汪建华签字确认。被告傅永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永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汪建华与被告傅永仙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丈夫汪建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赊购石材,货款2863元,汪建华在原告的石材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汪建华因工地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汪建华妻子即被告支付货款2863元,然被告均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丈夫汪建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赊购石材,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863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汪建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汪建华个人名义签字出具结算单,依法应认定为汪建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汪建华已亡故,原告诉请作为配偶的被告支付货款2863元,理应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永仙支付原告翟宏高货款28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永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其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