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五妮与姚明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五妮,姚明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890号原告:韩五妮,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礼,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凯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韩五妮与被告姚明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五妮的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及被告姚明礼的委托代理人潘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五妮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姚明礼雇佣原告韩五妮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建房。2014年4月8日,被告安排其儿子韩某甲驾驶三轮汽车运载原告等人去工地干活,该车辆沿临泉县X064线自东向西行至姜寨镇马庄9km+10m处右转时,因驾驶不慎导致三轮汽车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662.04元。原告韩五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姚明礼所作询问笔录1份、对韩某甲所作讯问笔录2份,表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5、证人韩某乙、李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韩五妮及案外人韩某甲均是被告姚明礼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姚明礼辩称:原告韩五妮与被告姚明礼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安排案外人韩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被告姚明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申请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姚明礼及案外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姚明礼在临泉县庞营乡大夏庄行政村大夏庄承包了一处工程,雇佣原告韩五妮、案外人韩某甲等人为其建房。2014年4月8日中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临泉县姜寨镇饭店吃饭,饭后由案外人韩某甲驾驶被告所有的三轮汽车运载原告等人回工地干活。该车辆沿临泉县X064线自东向西行至姜寨镇马庄9km+10m处右转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五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50177.04元。2014年9月22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参照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案外人韩某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余数额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662.04元。另查明:原告韩五妮系农业户口。案外人韩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三轮汽车未登记且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韩某甲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明礼作为原告韩五妮的雇主,在雇佣活动间歇期间组织原告等人去饭店吃饭,饭后又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雇员韩某甲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运三轮汽车违规运载原告等人回工地干活,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五妮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0177.04元、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误工费66.58元/天×168天=11185.44元、护理费101.57元/天×10年×365天=370730.5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686292.98元。扣除被告及案外人韩某甲已支付的5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292.9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为10年(含定残前的护理期限),若实际护理期限高于10年,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五妮各项损失共计632292.98元;驳回原告韩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8元,减半收取7524元,由原告韩五妮负担3348元,由被告姚明礼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