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金法与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金法,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生,经常居住地……。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壶镇兴达路119号。法定代表人XX秋,职务不详。原告陈金法诉被告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法诉称: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借款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8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对账单,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及利息(月利息1.7%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远洋公司多次催讨,但远洋公司始终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陈金法之妻陈渝曾向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XX秋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金法(甲方)与被告远洋公司(乙方)签署《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78万元,利息按月息1.7%计算;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同意乙方2015年1月28日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如乙方未按以上协议归还借款,甲方可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届时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陈金法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汇款凭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陈金法向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XX秋实际支出借款,经被告远洋公司确认系公司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则被告远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远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陈金法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对账单》中明确借款为78万元,月息按1.7%计算,利率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内,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对原告陈金法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法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的标准,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金法预交),由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 荣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