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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赡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黄某甲,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务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区。被告黄某丙,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区。被告黄某丁,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一是长子,已结婚生子;被告二是第三子,虽已年逾四旬,尚未结婚成家;被告三是原告的女儿,外嫁闽侯白沙唐举村,女婿程某某现在内蒙做生意。次子黄某戊于1999年去世,其女儿黄某在社会的资助下正在大学读书。黄某戊在世时,与被告一共同负担原告的口粮,每人每年给原告夫妻各600斤谷子。当时原告夫妻俩还有劳动能力,还能维持生活。黄某戊去世后,他的承包田由被告一耕种,被告一每年给原告夫妻二人十多袋谷子,只能糊口,被告二有时给原告一点现金;被告三虽然对原告最好,只是隔得太远,照顾不到,现原告已年近八十岁,疾病缠身,不能再种菜养鸡,被告一每年给原告夫妻二人1000元买米吃,去年原告的妻子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除农村医保报销部分,其余30182元由被告三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承担500元。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丙同意赡养父母,他们三兄妹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他们三兄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甲提供了证据: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徐墩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共有四个子女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次子黄某戊已死亡,女儿黄某丁已出嫁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黄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是原告黄某甲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黄某甲现年76周岁,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需三被告赡养。另查明,福建省2014年农村消费性支出为8151.20元/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偏高,依据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2.20元,并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从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甲赡养费23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