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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冬梅、向军与李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梅,向军,李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律师。上诉人向军、刘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军、刘冬梅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峰、被上诉人李光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向军出具借条向李光鹏借款2万元,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光鹏人民币贰万园正(20,000.00)是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借款期限1个月(30天)到期未归还,自愿将其家庭财产抵押偿还。以上是我真实意愿、无欺诈胁迫行为。借款人:向军2013年8月28日”。借款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李光鹏请求判令向军、刘冬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基准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原审同时查明,向军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向军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向军借李光鹏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向军逾期未归还,故认定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李光鹏请求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向军、刘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刘冬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由李光鹏与向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案涉债务应按向军与刘冬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军、刘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光鹏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李光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向军、刘冬梅承担。向军、刘冬梅上诉称:1.李光鹏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且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故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证据不足。2.借条载明借款原因是上诉人家庭生活经营开支,但一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因家庭生活经营开支而借款。3.李光鹏在起诉状中称系上诉人夫妻借款,但借条上无刘冬梅签字;李光鹏又称口头约定违约金,但借条中无相关内容。4.李光鹏作为向军的朋友应当知道向军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存在不能清偿的风险,但仍然出借,且不要求刘冬梅签字,违反日常生活经验逻辑。5.向军与刘冬梅是否为夫妻,李光鹏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当。6.一审判决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利息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李光鹏与向军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刘冬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光鹏承担。李光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查清了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实,包括借款来源时间、还款期限等。2.刘冬梅与李光鹏的妻子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向军与刘冬梅也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因此,刘冬梅应该承担责任。二审中,向军、刘冬梅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提供了蓬安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2015年6月25日“接(报)处警登记表”和蓬安县相如镇笔架山社区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25日,刘冬梅以居民小区有人打架为由报警,警察赶到后,刘冬梅反映其丈夫在外赌博,夫妻多处发生纠纷,导致感情早已破裂。“证明”载明:笔架山社区居民刘济中、伍智开之女刘冬梅,因与丈夫向军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居住在其父母家。李光鹏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李光鹏的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和与向军表弟张刚的通话录音。李光鹏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账单载明:2013年8月27日(借款给向军的前一天),李光鹏通过ATM机连续四次取款共计2万元;录音整理笔录载明:张刚称他晓得他(向军)向李光鹏借了2万元钱。二审同时查明,向军和刘冬梅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光鹏对于向军向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提供了向军出具的借条,二审又提供了本案借款发生的前一天从ATM机取现金2万元,证明交付现金的资金来源。因此,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向军上诉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不能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向军与刘冬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除非向军与刘冬梅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向军的个人借款,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刘冬梅对本案借款才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向军与刘冬梅未举出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向军与刘冬梅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刘冬梅上诉称其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向军、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向军、刘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