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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劲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张劲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政府东。法定代表人谢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劲松。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劲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2019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系高邮市中凯豪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张劲松系高邮市秦邮路305-8号房屋(中凯豪庭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6平方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中凯景湖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公共服务费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08元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等费用计人民币1708元,同时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