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岳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司某甲。原告岳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和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司某乙。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因为被告迷信心理很重,难以进行沟通,现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属实,生活中我存在过错,希望原告能给我机会改正,且完整的家庭也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好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乙。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岳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婚姻出现问题,但被告司某甲已明确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要积极改正。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增进沟通,互相理解,以更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完整与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原告岳某要求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