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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公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4日生女儿王某乙,2011年11月8日生儿子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以打工为由常年在外不回家。2011年初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生活至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王某丙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3月14日生女儿王某乙,2011年11月8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从相识、相爱,到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