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海东与陈利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东,陈利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东,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琴,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闫海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海东、被上诉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原告陈利琴与被告闫海东口头约定,由被告组织货源,负责装车,为买受人刘松为送煤,煤炭装车后付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将煤炭装车,刘松为在验货时与闫海东、陈利琴因煤炭数量及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经过协商,三人最终达成一致,刘松为预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将煤送至刘松为指定的地点,余款在煤炭送到后由刘松为结清。协议达成后,刘松为将预付款10000元交给原告,要求原告保证煤炭送到。原告为刘松为出具了收据,随后就将预付款1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后,未给刘松为送煤。2012年10月刘松为对陈利琴提起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利琴返还刘松为预付款10000元。陈利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维持了原判。原判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刘松为、陈利琴、闫海东三人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行政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后未给刘松为送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就退还预付款达成协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琴预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海东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原判认定的履约时间错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判未查明双方已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利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上诉人陈利琴与上诉人闫海东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组织货源,负责装车,为买受人刘松为送煤,煤炭装车后付款。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将煤炭装车,刘松为在验货时与上诉人闫海东、被上诉人陈利琴因煤炭数量及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经过协商,三人最终达成一致,刘松为预付货款10000元,上诉人将煤送至刘松为指定的地点,余款在煤炭送到后由刘松为结清。协议达成后,刘松为将预付款1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证煤炭送到。被上诉人为刘松为出具了收据,随后就将预付款10000元付给上诉人闫海东。上诉人闫海东收取了被上诉人陈利琴给付的预付款后,未给刘松为送煤。2012年10月刘松为对陈利琴提起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利琴返还刘松为预付款10000元。陈利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维持原判。陈利琴为主张权利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闫海东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刘松为三人达成在煤场装车付款的一致意见;三人因刘松为无钱支付煤款和装车费用发生争议以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双方达成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00元了结此事的协议。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仅系口头陈述,被上诉人陈利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闫海东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未主张,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闫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闫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