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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立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立鹏,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立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袁立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立鹏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停车场,将失主聂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先风牌白色女式摩托车(车内有整套摩托车手续)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袁州区明月北路太阳城宾馆门口,之后到该宾馆306房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民警通过侦查工作在明月北路太阳城宾馆旁发现该被盗车辆,遂对住在该宾馆的人员进行排查,将袁立鹏人赃并获。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先风牌XF125T-2型女式摩托车,价值2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立鹏的供述;2、证人钟某证言;3、被害人聂某1陈述;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返还物品清单;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处警信息;8、抓获经过;9、侦查说明;10、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1)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11、价格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袁立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立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袁立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袁立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立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袁立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袁立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袁立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袁立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