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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群出庭,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6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