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源彬,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波年,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玲玲,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熔年,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郭波年以美容美发店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担保人郭顺忠归还25000元及利息,仍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波年承担。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郭波年与被告苏玲玲系夫妻关系;(3)被告苏玲玲于2014年1月3日承诺被告郭波年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的事实。3、借款申请报告、面谈记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1)被告郭波年于2014年1月3日以美容美发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郭波年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固定利率为10.6‰,并由被告郭熔年、郭顺忠对被告郭波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郭波年发放贷款50000元整。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郭波年以美容美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熔年、郭顺忠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波年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10.6‰,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苏玲玲系被告郭波年之妻,被告苏玲玲于2014年1月3日承诺被告郭波年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郭顺忠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放弃对郭顺忠的起诉。现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波年、郭熔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波年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波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郭波年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玲玲系被告郭波年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该债务是被告郭波年与被告苏玲玲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熔年自愿为被告郭波年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年、苏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熔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熔年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波年、苏玲玲追偿。如果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郭波年、苏玲玲、郭熔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