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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剑锐与曾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锐,曾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谢剑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耿东,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朋友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给案外人胡忠凤(身份证号码××)40万元,为期6个月,并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以被告名下的房产和轿车等作为担保。于是,原告与案外人胡忠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将40万元划入胡忠凤的账户。2014年7月7日,被告自愿全部承接案外人胡忠凤的债务,与原告签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前偿还44.5万元(本息)。2014年10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写下《现金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58.5万元(本息及罚金)。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款项。2014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76万元(本息及罚金),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人也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6万元及利息4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实际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见证书(借款协议)、利息约定、银行凭证、收据、借据(2014年7月7日)、现金借条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接案外人胡忠凤的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的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本息不得超过466652.6元,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还款本息不得超过481544.5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威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剑锐归还借款481544.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6元、保全费454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