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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文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喜,男,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住陇南市宕昌县,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文喜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家属院门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文喜身上查获准备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喜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喜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