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9时40分许,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新邱区农贸市场东门外丁字路口附近,因拉乘客发生纠纷。随后双方互相辱骂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左手环指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且自身有残疾及精神病史,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40分许,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新邱区农贸市场东门外丁字路口附近,因拉乘客发生纠纷。随后双方互相辱骂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左手环指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病志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病志材料及残疾证书;社区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张爱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