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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行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继锋、刘美英非诉行政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继锋,刘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法行审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望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继锋,曾用名陈玩求,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美英,女,汉族,农民。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陈继锋、刘美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4年]第152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陈继锋、刘美英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4年4月12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4年]第152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902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新计生催字(2014)第152162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陈继锋、刘美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4年]第152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陈继锋、刘美英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90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185元,由被执行人陈继锋、刘美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