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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庆选与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选,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庆选,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林,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山内真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庆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969、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选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孙艳艳,被上诉人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李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庆选于2008年5月6日到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庆选在特殊工人岗位工作,具体为制造生产和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张庆选到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双耳听力下降,伴耳鸣一年余,加重三天。为此,张庆选花费了医疗费974.25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开始向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但双方对于张庆选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存在争议。另查,2011年至2014年,富士通天公司与该公司工会签订了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约定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在综合补贴项目中发放。据此,富士通天公司已按月在综合补贴项目中支付了张庆选相应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其中,富士通天公司在2014年每月支付的综合补贴为91元(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每月应为86元,另5元为独生子女补贴)。再查,张庆选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2、支付其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74.25元;3、支付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6328元。后该委裁决富士通天公司支付张庆选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支付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张庆选的其他仲裁请求。富士通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张庆选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张庆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富士通天公司:1、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并承担诊断费等费用;2、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垫付的医疗费974.25元;3、支付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632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中,张庆选要求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此外,关于张庆选主张的由富士通天公司承担职业病诊断费用的请求,根据其陈述,截止到其起诉前该费用并未发生,且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974.25元,该费用为张庆选在职业病诊断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性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本案中,富士通天公司已为张庆选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张庆选主张由富士通天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两项费用均属于福利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张庆选主张的2014年12月之前所涉及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富士通天公司与企业职工代表所签订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工资台帐显示富士通天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张庆选2011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故张庆选时效内的相应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张庆选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庆选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原告张庆选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滨功民初字第96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张庆选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2015)滨功民初字第99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张庆选已预缴),由张庆选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庆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富士通天公司承担。理由:其因工作原因致听力损伤,富士通天公司应当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提供资料、支付诊断费用,支付其因诊治该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富士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富士通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月8日,张庆选进行了两次职业病诊断。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庆选要求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富士通天公司已安排张庆选进行职业病诊断,尚在诊断过程中,富士通天公司已支付职业病诊断中已发生的费用。现张庆选再主张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支付诊断费用,缺乏实际意义。张庆选要求富士通天公司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因职业病诊断尚在进行中,富士通天公司已表示将配合相关部门提交所需材料,因鉴定所需资料尚不能完全确认,故张庆选要求富士通天公司提交诊断所需资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主张富士通天公司承担2014年11月30日到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职业病诊断、治疗的医药费974.25元。张庆选职业病诊断尚未完成,且该费用发生在张庆选职业病诊断之前,张庆选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故该费用应由医疗保险支付。张庆选主张富士通天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富士通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张庆选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费用提出了时效抗辩。张庆选在2014年12月就该项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故张庆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富士通天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资集体协商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经工会民主程序确定将该两项补贴以每月发放综合补贴的形式发给员工,包括张庆选,且张庆选每月所得数额之和不低于其当年度应发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之和。故张庆选再行主张富士通天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庆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庆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孟璐速 录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