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建风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447-X。法定代表人宋姝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正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建平,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建平、何深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建平、何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筋母材,原告为其加工,每吨加工费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钢筋,履行过程中,被告无力提供钢筋,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筋并加工,被告支付钢筋款及加工费。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3681998.15元。2012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对账金额为3681998.15元,被告需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万元,尚欠原告752908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2908元及利息176003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提供任何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承担过高的利息。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对账函(2012年6月26日)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681998.15元的事实;2、协议(2012年12月31日)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确定,现被告尚欠原告752908元未支付的事实;重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拟证明被告正处于债务危机,无力承担过高的债务利息。原告对被告举示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大渡口恒通二期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筋,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681998.15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被告用恒通御景天都住宅小区二期4号楼33-6、33-7号房屋抵债1229090.70元,余款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70万元,并用恒通御景天都住宅小区二期4号楼33-6、33-7号房屋抵债1229090.70元,尚欠原告752907.4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欠付原告钢筋款一事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已过,被告仍欠原告752907.45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752907.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条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钢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钢筋款752907.45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5元(此款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