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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史松千、张小勤、赵小英、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13-30号。。负责人:王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在官,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史松千,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张小勤(系史松千之妻),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赵小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4日,自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被告史松千、张小勤、赵小英、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张曦、人民陪审员李大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在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松千、张小勤、赵小英、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松千、张小勤、赵小英、李斌等四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等每人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联保信用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协议期限2年。被告提前还款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史松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史松千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史松千提供了足额的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史松千已还本金31620.29元,拖欠贷款本金68379.71元,拖欠利息与罚息32202.83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其他被告均不愿承担联保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史松千、张小勤返还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68379.71元,拖欠利息与罚息32202.8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件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英书面答辩称:我于2011年6月和李斌、史松千、张小勤在绵阳市涪城区邮政支行每户贷款10万元,期限是一年还清,也可以提前还完再从放10万元的贷款,前提是每期按时还款。我每期都是按时间还的贷款,在2012年3月我本人又向银行工作人员申请把贷款提前还完,再给我放款时被姓任和姓刘的两位工作人员拒绝了,当时他说要三户一起还清了才能再放款,我当时就问任和刘,贷款合同上不是说两年内可以放贷款吗?他、她们说现在改成是一年了,就这样我也就没有在他(她)们银行贷款了、每月按时还款,直到在一次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李斌问我知道银行又给史松千放了10万元贷款吗,我才知道了的,然后我们找了杨行长和张主任说了此事,他们两当时也说了只要我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又放了贷款给史松千是不会找我还贷款的。现在我赵小英请问银行,我当时找你们放第二次贷款没有给我放,说要三户一起还完了才再放贷款,请问他史松千的贷款是怎么放下来了的?当时你们给他放第二次贷款我知道吗?我同意了吗?是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你们放的贷款,他们也没有通知我要给他放贷款吧?现在他史松千和张小勤不还贷款了你们又来找我还钱为什么?我现在提醒一下当时签的合同期限是两年,现在已经超出了期限,现在是2015年了,还有就是你们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欺骗客户》所以现在和我无关。被告史松千、张小勤、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史松千、赵小英、李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每人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史松千、赵小英、李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成员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被告成员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0日,被告史松千、张小勤夫妻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史松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松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门面,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史松千、张小勤支付了10万元贷款,被告史松千、张小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史松千、张小勤拖欠借款本金68379.71元、利息与罚息32202.83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张小勤与被告史松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还款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范围和事项与被告史松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史松千、张小勤提供了贷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史松千、张小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史松千、张小勤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英、李斌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对被告史松千、张小勤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小英、李斌连带偿还其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英辩称原告的贷款未经其同意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松千、张小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68379.71元、利息与罚息32202.83元,并承担本金68379.71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由被告赵小英、李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31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31元由被告史松千、张小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