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3R5**号长安牌轿车沿宜阳县兴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兴宜路09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高某某驾驶的无号裕兴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安排他人顶替责任,后投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无前科、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3R5**号长安牌轿车沿宜阳县兴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兴宜路09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高某某驾驶的无号裕兴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安排李某某顶替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后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其是上述事故的肇事司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近亲属丁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全部经济损失324108元,上述款项已足额给付。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19时23分,其驾驶朋友李某某的豫C3R5**号轿车沿兴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国税局东边时,与由北向南斜着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滑到了路南侧,人摔倒在车后。事故发生后,其和朋友打了“120”和“110”电话,并把伤者送到了医院。之后其因为未带驾照,便让朋友李某某来顶替冒充肇事司机。结果伤者病情加重,其和李某某一起到交警队,说明其才是肇事司机。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豫C3R5**号轿车从赵堡出发到宜阳县城,当车行至宜阳县兴宜路国税局门口时,从路北边斜着过来一辆电动车,接着两车发生了相撞,下车后其拨打了“120”电话,张某某打了“110”电话。之后救护车到现场后其和伤者一起到了宜阳县中医院,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其将自己的豫C3R5**号轿车借给了朋友张某某,大约1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称开车出了点事,让其到宜阳县城国税局门口。其到现场后救护车已经把伤者拉走,张某某讲把人撞了,没有多大事情,也没拿驾照,让其顶替一下,之后张某某便去了医院。后来交警到了现场,其承认是肇事司机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了字,把驾驶证也交了。1月22日,其和张某某一起到医院和伤者协商,后来因为伤者病情加重,张某某便不再让其顶替。1月23日二人到宜阳县交警队说明情况。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其在宜阳县国税局东边修车,听见道路上传来撞击声,之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一个男的躺在电动车西边,在东边停着一辆小轿车,小轿车上有一男一女,其便打了电话报了警,之后就离开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宜阳县兴宜路09号灯杆处道路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8、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5年1月20日19时26分,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汽车站附近发生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李某某自称是肇事车辆豫C3R5**号轿车司机,并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当时伤者已经送往医院。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李某某到交警大队说明张某某为实际肇事司机,1月26日张某某再次到该大队称双方民事赔偿协议未达成,伤者病情加重,之后大队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高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共赔偿高某某近亲属丁某某、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全部损失324108元,上述款项已给付。高某某的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10、无前科、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冒充肇事司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张某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在的宜阳县赵保镇东赵四区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该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