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玲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付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吴玲艳,付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然气大厦15-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9-2。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承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玲艳、付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10分,付承勇驾驶车牌号为皖01/546**的变型拖拉机,沿肥东县石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吴岗处,因驾驶不慎,碰撞到吴玲艳驾驶的燃油机车,造成吴玲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承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玲艳无责任。吴玲艳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12月9日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右肩袖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1、外展架固定6周,交待患者行正确的肢体锻炼。2、出院带药。3、若有病情变化,创伤骨科随访。4、暂休2个月,2个月后来院复诊;术后一年拆除钢板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303.10元,支付施救牵引看管费360元、维修费250元。事故发生后,付承勇除垫付原告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79.35元外,还支付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时的预交金5000元、现金50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只承认领取其中的5000元),合计垫付款项16479.35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玲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吴玲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吴玲艳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吴玲艳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吴玲艳自2012年11月份起即在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事故车辆皖01/546**号变型拖拉机系付承勇所有,事故发生时为付承勇驾驶。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施救牵引看管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吴玲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吴玲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0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36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18515.10元。付承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吴玲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吴玲艳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付承勇垫付吴玲艳的款项16479.35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玲艳93172元;二、付承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玲艳其他损失25343.10元,扣除付承勇已垫付的16479.35元,尚应赔偿吴玲艳8863.75元;三、驳回吴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被告付承勇负担。天安财险安徽公司上诉称:吴玲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58.3元/日予以计算。请求二审改判。吴玲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付承勇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玲艳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吴玲艳3500元/月,即116.63元/日。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数额适当。综上,天安财险安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3元,由天安财险安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