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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