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