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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白红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红旗,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旗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红旗于2014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53-3号231室,被告人白红旗敲门后,被害人艾某将房门打开,被告人白红旗随即持刀进入被害人薛某、艾某屋内进行抢劫。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被告人白红旗将被害人艾某手部及面部打伤。后被告人白红旗所持菜刀被薛某夺下,被告人白红旗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白红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薛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白红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相威胁,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红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红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白红旗在案发后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白红旗具有上述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红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脱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