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妹与被告熊兴云、吴小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妹,熊兴云,吴小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张福妹,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43********,土家族,小学文化,籍贯张家界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肖家岗村*组。委托代理人向左才,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籍贯张家界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肖家岗村*组,系原告张福妹之子。委托代理人符升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兴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籍贯张家界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肖家岗村*组。被告吴小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籍贯张家界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组。原告张福妹与被告熊兴云、吴小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妹及委托代理人向左才、符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兴云、吴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妹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被熊兴云家的耕牛撞伤,双方产生纠纷。后由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熊兴云赔偿原告张褔妹损失9000多元,在2009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出示欠条,由被告熊兴云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并由妻弟吴小毛提供连带偿还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两被告都以暂时无钱可还,待过段时间再还为由拖延。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福妹向法庭提交熊兴云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被告熊兴云欠张福妹7000元钱,并由被告吴小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熊兴云、吴小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7年4月25日,被告熊兴云与案外人熊廷忠家分别饲养的水牛打架后沿公路狂奔,途中原告张福妹因避让两水牛摔倒受伤后被送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张家界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4月,张福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智商测定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681.11元。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熊廷忠赔偿原告张福妹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智商测定费与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81.61元;二、被告熊兴云赔偿原告张福妹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智商测定费与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81.61元;三、驳回原告张福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8日,因被告熊兴云及案外人熊廷忠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张福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熊兴云以一辆农用车,作价6300元,木材(圆木,数量申请人张福妹清楚)作价3000元,共计9300元,来抵偿本案的执行标的(以前给付500元);二、本案执行费400元,由熊兴云承担。本案遂执行终结。2009年4月28日,本院执行局向分别张福妹及熊兴云下发了结案通知书。但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协议,但被告熊兴云未实际向原告张福妹交付用于抵债的农用车,而是于2009年4月27日,向张福妹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张福妹现金7000元。欠款人为熊兴云,被告吴小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熊兴云及被告吴小毛未向原告张福妹支付过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妹与被告熊兴云之间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基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而产生,该法律关系随原来的法院生效判决而终结。而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熊兴云向原告张福妹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是基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处理债权债务的事实而形成,这一事实与不履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生效判决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已不同于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成因。原告张福妹与被告熊兴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虽经本院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也达成了协议。但被告熊兴云即未向原告张福妹交付用于抵债的农用车,也未向原告张福妹支付相应的执行款,而是向张福妹出具了欠其7000元的欠条一份,故被告熊兴云向原告张福妹出具欠条的行为即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中张福妹以欠条起诉熊新云及吴小毛符合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吴小毛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熊兴云提供保证,愿意被告熊兴云在原告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张福妹向被告熊兴云主张权利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小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兴云追偿。综上,原告张福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兴云、吴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妹欠款7000元;二、被告吴小毛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兴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兴云、吴小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