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单维绩与李乾坤、李红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维绩,李乾坤,李红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单维绩,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乾坤,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红婧的父亲。被告李红婧,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乾坤的女儿。原告单维绩与被告李乾坤、被告李红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维绩和被告李红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乾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维绩诉称:被告李乾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乾坤没有还款,于2014年10月9日更换条据,计算利息4000元后被告李乾坤给原告出具5.4万元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期限届满次日由被告承担每日540元的利息。约定由被告李红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找不到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乾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红婧辩称:被告不知道被告父亲李乾坤何时向原告借款和如何借的款,以及是否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当时被告父亲李乾坤给被告打电话,说其被人打得不行,让被告去签字,被告接到电话推辞不掉就到临泽忆馨园茶府找到被告父亲,当时茶府里有被告父亲和原告及另外一人。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不签,原告和他人就继续打被告父亲,被告没有办法就在借据上签了字。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款。当时是原告逼迫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的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且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谁就向谁要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被告李乾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协商变更借据,计算利息4000元后由被告李乾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兹有李乾坤现借到单维绩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上述借款由担保人李红婧自愿为借款人李乾坤担保,保证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每日54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李乾坤,电话1399368****,担保人签字:李红婧,电话:1383067****,借款时间:2014年10月9日”。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偿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9日借据一张,试以证明李乾坤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更换借据,利息计算到10月9日为4000元。2.李乾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说明系李乾坤借款时提供。3.李红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明此证件只作单维绩伍万肆仟元借款使用。4.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给付李乾坤借款方式。经质证,被告李红婧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父亲的签名也是其父亲所签;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其不知道银行卡是谁的;其对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不知情。被告李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李红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给李乾坤打电话时的电话录音一份;经质证,原告单维绩认可录音是其和李乾坤通话时的录音,述称当时其找到李乾坤在茶府喝茶、吃饭,到了晚上11点左右,因李乾坤没有还钱,几次要走,其将李乾坤挡住不让走而已。本院认为,被告李乾坤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找见被告李乾坤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李乾坤给被告李红婧打电话,让被告李红婧对还款进行担保,被告李红婧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应确认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红婧对被告李乾坤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婧辩称原告逼迫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的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李红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标准中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每日540元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54000元借据中已包含利息4000元,故只应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7517.81元(50000元×22.4%÷365天×245天),另加2014年3月至10月9日的利息4000元,合计11517.81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乾坤偿还原告单维绩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1517.81元,本息合计6151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红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乾坤承担,由被告李红婧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李乾坤承担,由被告李红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杰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