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长生与曹楼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生,韩富良,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韩长生,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韩富良,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代表人韩贵生,组长。原告韩长生、韩富良诉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代表韩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生、韩富良诉称,1996年被告向二原告发包本组土地时,未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补签土地承包协议。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补签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补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引起本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补签《协议书》有效。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协议书》是经组里开会决定,有效或者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生、韩富良均系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村民,1996年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相应国家政策号召,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将本案所涉土地以粮食产量为单位发包于本组村民原告韩长生、韩富良。分地详情均由当时组会计进行记录。承保期为30年,即1996年至2026年。2015年4月10日,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与原告韩长生、韩富良补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村组代表开会决议通过并签订。另查明,《协议书》中所载:“……面积6.3亩。”系2012年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依照1996年分配土地记录册记录丈量所得。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1996年将本案所涉土地发包于本组村民原告韩长生、韩富良,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所补签《协议书》是对1996年发包行为的书面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签订,且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长生、韩富良与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于2015年4月10日所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山县库区乡曹楼村曹楼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鑫-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