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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忠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刑初字第7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被害人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国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刘某某的家属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已给付。朱某某、张某甲放弃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且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撤诉。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