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贾某某要求宣告罗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贾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申请人贾某某要求宣告罗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罗某某,,现住同申请人,系申请人长子。被申请人已患病27年,现病人行走困难、自言自语、无故打骂母亲及兄妹,经医院诊断为精神一级残疾,现申请法院宣告罗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经查明,申请人贾某某系被申请人罗某某母亲,罗某某曾于1989年9月27日、1991年6月28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6月26日、2013年4月6日分别到抚顺煤矿脑科医院治疗、抚顺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5月5日,抚顺市东洲区残疾人联合会给罗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书:罗某某,精神一级残疾。经本院询问罗某某邻居及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道阿金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认定罗某某平日里胡言乱语、打骂他人、生活无法自理,对自己的行为无认知能力。另查,被申请人罗某某的姐姐罗敏、弟弟罗贵祥均同意由申请人贾某某为罗某某的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罗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贾某某为罗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肇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