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3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大专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于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华、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沾益县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25分许行驶至沾益县交警大队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7.51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论告知记录、现场接受酒精测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