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依兰支行与张永霞,依兰县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张永霞,依兰县人民政府,刘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所在地址依兰县通江路南段。负责人任晓燕委托代理人韩例君委托代理人何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霞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法定代表人何宪光原审第三人刘文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以下简称依兰县农业银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张永霞购买了依兰县粮库家属楼3单元5层东门9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1994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张永霞到依兰县房产处查询得知,依兰县人民政府在张永霞不知情且没到现场的情况下,将张永霞的房屋办理了哈房他字(98)第042号他项权证,同时张永霞并未委托第三人刘文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5日,张永霞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申请对抵押申请上的“张永霞”文字书写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申请上的“张永霞”签名不是张永霞本人书写。张永霞认为依兰县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根据该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依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申请及房地产评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均不是张永霞书写,仅有代办人刘文峰签字,而依兰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张永霞委托刘文峰办理他项权证申请登记的书面委托文件。综上,依兰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在张永霞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亦未委托刘文峰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张永霞的房屋他项权证,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兰县农业银行抗辩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中止行政诉讼先进行解决民事争议,对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进行确认,然后再恢复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兰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民事后行政”的情形,对依兰县农业银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依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永霞的房屋他项权证。依兰县农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文峰1998年5月27日在依兰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6,000元,由张永霞房屋进行抵押,办理的他项权证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中止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兰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本案诉争他项权登记缺少抵押合同这一法定必备要件,且抵押申请及房地产评估申请表中“申请人”张永霞签字均为虚假,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依兰县农业银行上诉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因张永霞请求撤销他项权登记的理由不是基于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而且事实上相关的民事诉讼并未启动,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依兰县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尹月兰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