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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奋斗镇。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4月11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靠山街。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海拉尔区景元便民服务部早餐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徐某某与朱某某厮打,致朱某某受伤。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治疗期间已给付5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