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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赣县人,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庆生,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76线由新兴县往恩平市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里洞镇葛冲村路口路段处时,与祝某甲驾驶搭载祝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甲、祝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4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乙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辩护人杨庆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甲因紧急避让违规超车变道的车辆而致与祝某甲、祝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是避险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是初犯,犯本罪主观上是过失,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受害人存有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请求对朱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分别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祝某甲、祝某乙的近亲属。诉讼中,被告人朱某甲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再先行赔偿人民币185000元、175000元给祝某甲、祝某乙的近亲属,并已兑现;祝某甲、祝某乙的近亲属同时同意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存在“被告人朱某甲是因为避让违规超车变道有其他车辆而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据、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祝某丙、祝某丁、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型鉴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杨庆生提出是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有“遇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但因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存在“被告人朱某甲是因为避让违规超车变道的其他车辆而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朱某甲是因为避让违规超车变道的其他车辆而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综观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予以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杨庆生提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受害人存有过错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庆生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是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