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秀萍与李绍祥、李首霖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萍,李绍祥,李首霖,陈洪伟,王远燚,刘新年,汪瑶,马玉梅,王永宏,张建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徐秀萍,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微微,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绍祥,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英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昌,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首霖,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英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俊昌,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俊昌,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新年,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工商局退休干部。第三人:汪瑶,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马玉梅,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满族。第三人:王永宏,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工人。第三人:王远燚,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监狱事编工人。第三人:张建华,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远燚,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监狱事编工人。原告徐秀萍与被告李绍祥、李首霖、陈洪伟,第三人刘新年、汪瑶、马玉梅、王永宏、张建华、王远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王远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洋、人民陪审员段静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微微,被告李首霖、陈洪伟、李绍祥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昌,第三人刘新年,第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燚暨第三人王远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瑶、马玉梅、王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萍诉称,我是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70-1号楼2单元1楼1号门房主,于1996年我购买的此房,用于存放货品。自2007年以来,由于楼上的管道经常堵塞,导致我家各个下水管道经常往上返污水、粪便等脏物,我存放在屋里的货品,经常被污水粪便浸泡后,因无处存放而扔掉。2012年1月6日下午,社区干事打电话告知我,我家的污水从门缝里流到外边了,满走廊挤满了流出来的黑水,我垫着砖头打开了门,一股臭气直扑而来,屋里各个房间挤满了污水粪便,整个天棚各处像下雨一般,这时看到厨房的管道(为二楼下水管)被捅了一个大洞,污水直接从这个洞里喷到我家屋里,流满了各个房间。以至于从门缝里往外冒出来,这个洞有2厘米直径,正哗哗的直接将他家的污水直喷出来,此状惨不忍睹(当时社区李欣干事,派出所警官也都在场目睹此状)。我多次敲门未开,经警察敲开了二楼被告的门,及社区干部协调,被告矢口否认,并让走法律途径解决。以致我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用。被告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3351元,其中:1、给付由于被告常年往原告家中漏水(污水、粪便等)致使原告雇人清理、疏通、更换下水管道漏洞等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51元(自2012年1月6日至今,其中人工费7482元,材料费831元);2、给付由于被告常年往原告家中漏水(污水、粪便等)致使原告自有的住房无法居住和使用,在外另租房屋的全部费用35100元(自2012年1月6日至今)。二、被告修复由于常年往原告家中漏水(污水、粪便等)给原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坏,修复完好,恢复原状:1、修复被损坏的钢筋水泥天棚(水泥钢筋板已裂缝);2、更换各房间被污水、粪便浸泡过的地板、地砖;3、刷洗、更换、刮白各个房间四周的墙上的绿菌苔(长绿毛的墙壁)。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费100元,同时对被告的不良道德,要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本案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包括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1、厨房的自来水下水在我房间的棚顶上出现破损、漏水;2、二楼被告家的自来水水管漏水,导致渗漏到我的客厅和南面的卧室。另外,原告将以上关于修复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赔偿修复所需费用的损失。被告李绍祥辩称,原告徐秀萍的起诉状所述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事情真相是这样的:2012年1月6日,我儿李首霖在上班的时候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她家被水淹了。李首霖请假立即打车回家。回来后,他先到一楼徐家,见到徐秀萍、居委会主管干事李欣及卫生管理员高静,六楼王永宏都在,一楼的厨房底边有污水,厨房棚顶上的下水管道上有漏点往外冒污水。随后大家来到我家二楼,地面上也有很多污水。又是楼下因下水管道堵塞,然后憋到二楼造成的,以前类似的事也经常发生,当时现场有李欣和高静可以证明。2006年至今,十年来,一楼徐秀萍家一直无人居住,因为上下水的事和我们楼上六户居民纠纷不断,而我家居住二楼,更是深受其害,房子不能住,只好外面租房住,真是有家不能回。二楼的房主叫陈洪伟是我家亲属,2001年我家动迁,搬到此房。2005年冬季的一天,我发现我家厨房地面全是污水,找来物业的工作人员查看,原来是一楼的下水管道堵塞返到我家二楼的。于是,我联系到徐秀萍,打开房门,见她家地面全是污水,从此每隔一段时间,都会重复一次。一楼先堵,然后再憋到我家二楼,最后找原告开门,我们花钱找人疏通。后来,次数多了,她嫌烦,不再配合疏通。2007年5月的一天,再次堵塞漏水,原告干脆将她家的所有上水阀门全部关闭,不让楼上的6户居民用水,无奈我们找到居委会、物业、自来水公司及新闻媒体与其协调,最后,我们6户居民只好告到东陵区法院,法院责令其打开自来水阀门。但是,下水管道老化、堵塞、漏水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07年9月,经我和原告及大家协商,每户出500元维修费,但原告不肯出,我们也认了。6户共计3000元。我们找来工程队,买了粗的下水管,外面的沟也挖好了,可是,要挖原告家厨房地面的时候,她却阻挠不让动,刁难要求从外面挖洞,无奈工程队无法施工,便搁置下来。至今下水管道未能更换,堵塞冒水成了家常便饭。2012年1月6日这次的堵塞漏水,是几十次中的一次,而原告再一次关闭厨房自来水阀,至今不让用水。原告家冒水,堵塞,返到我家二楼,我家也是受害者,另外,我们早已不在那里居住,原告称她家下水管是我家用烧红的钢筋给烫坏的根本不属实。而且她编造并夸大事实与损失,请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本案与陈洪伟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讲的自来水渗水是不存在的。被告李首霖辩称,李首霖是李绍祥的儿子,被告陈洪伟是李首霖的姨夫,李首霖和李绍祥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本案与陈洪伟没有关系。被告陈洪伟辩称,本人虽然是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是李绍祥,本案跟本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刘新年述称,我对法院追加我为第三人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所讲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合适,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远燚述称,房屋是我父母在那居住,原来是我父亲的名,我父亲去世了,我已经通过公告放弃继承权了。房屋和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把我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张建华述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家也把厨房的下水管堵上了,我没有用水管。第三人汪瑶、马玉梅、王永宏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萍系沈阳市沈河区(原东陵区)泉园一路70-1号2-1-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洪伟系该楼2-2-1室房屋产权档案所载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绍祥、李首霖系2-2-1室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李绍祥、李首霖二人系父子关系,与陈洪伟系亲友关系,第三人汪瑶、马玉梅、刘新年、王永宏、王远燚分别系该单元2号房屋三、四、五、六、七层房屋业主。2012年1月6日,因该楼公共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从二楼房屋返出,和二楼房屋厨房独用下水管至公共下水道段部位(位于原告室内)破损渗漏,共同原因造成徐秀萍房屋被淹。现原告徐秀萍因要求赔偿损失起诉来院。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社区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2年1月8日社区干事至原告房屋查看了现场,厨房下水棚顶拐脖处有一处漏点流出污水。另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漏水房屋的楼房下水管线老化,经常发生下水井堵塞情况。再查明,第三人刘新年房屋的原厨房改为书房,原厨房下水道已经不使用。七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王远燚,而是其母张建华,且第三人张建华将原厨房改为卧室,其已经将原厨房下水道封堵。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秀萍申请对下水管破损原因与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放弃对下水管破损原因进行鉴定评估,仅对其损失评估。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以评估所涉及的项目超出其评估范围为由退卷。本院又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2014)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漏水损失价值为1523元,该损失为棚顶及墙面补刮大白、找平、调色差及房屋内地面清理费用。原告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评估复议回复》,认为评估过程公开、公正,评估原则、评估标准、评估方法适用准确,评估结果正确。原告徐秀萍提供收条一组,分别证明清理污水劳务费500元(2天),堵厨房下水破损处劳处费150元,粉刷费81元,更换厨房下水管道包工包料680元,厨房下水道费用120元,疏通下水管道费用100元,看守、清理污水值班费1800元(2012年1月6日-1月14日),昼夜值班清理费2600元(2012年1月19日-1月31日)、漏水劳务费1400元(2012年2月1日-2月7日),租房租金35100元(2012年1月6日起,1950元/月)。对该组证据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有白条,实际费用有重复、不真实。原告另表示其房屋厨房下水管破损处漏水后在半个月左右已经修复,客厅棚顶漏水在一个左右不再漏水,但因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所以未使用房屋。另原告徐秀萍表示,因下水道堵塞曾关闭一楼自来水总阀,被其他业主起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处理后打开,自2008年下水道堵塞至本案纠纷产生时未采取措施。被告及第三人刘新年、汪瑶、王远燚均表示曾组织集资对单元下水道进行维修改造,但施工时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屋产权档案、情况说明、照片、评估报告、评估复议回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马玉梅、王永宏、汪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损失承担问题。一、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房屋漏水原因主要是公共下水道堵塞,下水从二楼返出后又渗至原告房屋,关于原告室内的二楼房屋厨房单独下水管部分至公共下水管道段(倒人字形,位于原告房屋棚顶)破损后下水渗漏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管道破损系被告李绍祥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涉案房屋公共管道经常堵塞,使用年头已久,故造成破损原因应视为堵塞老化所致。二、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因房屋漏水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但提供的收条中有部分重复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同时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否则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主张的费用为:清理污水劳务费500元(2天),堵厨房下水破损处劳务费150元,更换厨房下水管道包工包料费用680元,疏通下水管道费用100元,看守、清理污水值班费1800元(2012年1月6日-1月14日)。关于房屋因漏水造成房屋无法使用而租房的租金部分,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房屋1个月左右就不再漏水,但因与被告就损失交涉未果未实际使用房屋,因此其可以主张的损失仅为1个月租金,按其提供的租金收据为1950元。另评估机构评估的财产损失部分为152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03元(500+150+680+100+1800+1950+1523)。三、具体责任承担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的楼房下水管线老化,极易因脏物堵塞而返水,各业主更应谨慎使用、维护。而本次导致堵塞的脏物无法确定是由谁扔出的,且原告徐秀萍自2008年起厨房下水管出现堵塞未采取措施亦未能配合其他业主对下水道进行维修改造,因此除五楼业主刘新年、七楼张建华证明因改变房屋构造,不曾使用厨房下水管道外,依法应由一、二、三、四、六楼的业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一、二、三、四、六楼业主平均承担责任,即每人承担损失金额6703元×1/5=1340.6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相应侵权事实,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祥、李首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萍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40.60元;二、第三人汪瑶、马玉梅、王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赔偿原告徐秀萍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40.60元;三、驳回原告徐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80元,由原告徐秀萍负担2480元,由被告李绍祥、被告李首霖负担100元,第三人汪瑶、马玉梅、王永宏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段静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