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与肖思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肖思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泗洲路72号。负责人王湘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擘,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肖思葵,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与被告肖思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肖思葵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路花果山菜场小区2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擘、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思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50000元的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并不超过一年等。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作出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约定使用了共计250000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思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346.4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具体应依约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思葵未答辩。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属实,被告使用了250000元资金,且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合同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思葵未到庭质证。被告肖思葵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釆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第四条,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率为8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其中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80)%/3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三),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五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路花果山菜场小区2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潭房他证湘潭县第0002XXXX号。事后,被告依《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约定使用了25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346.41元,合计261346.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未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然而被告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1346.41元,已经违约。现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思葵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义务的行为,已经有了处罚规定,足以救济原告的权利,所以本院只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思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261346.41元。二、被告肖思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偿还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按2014年3月21日,被告肖思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含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对被告肖思葵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路花果山菜场小区2栋的房产亨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40元由被告肖思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