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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崇杰与李曙光、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崇杰,李曙光,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江崇杰。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系私营业主。被告李桂林。原告江崇杰为与被告李曙光、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崇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宁,被告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崇杰诉称,两被告从宋志泉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书面承诺于2013年5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后两被告多次累计还款15万元,至今仍有15万元尚未归还。宋志泉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曙光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桂林辩称,我并没有向宋志泉与江崇杰借款,我当时只是开出租车,2013年4月11日,李曙光给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让我去雅泰电器贴现,当时江崇杰接的该承兑,并将款项打到我的账户,第二天我就把钱转到了被告李曙光女儿李品的账户上了。后因为承兑无法兑现,原告找到我一起找了李曙光,李曙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江崇杰让我也要签字证明,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本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李桂林主张其并不知道宋志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李曙光或李桂林,故宋志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原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全部退还原告江崇杰,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江崇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