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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庆乐与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乐,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968号原告:郑庆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乐诉被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等设备。截止2012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224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732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3224元、利息354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涉及的变压器款203224元,北某某集团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日与蔡斌签订《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一份,由北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蔡斌向债务人吴鹏即本案被告催收变压器款203224元。在该《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协议书》及《委托书》上甲方处既有原告郑庆乐的签名,也有北某某集团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郑庆乐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吴鹏对账单》上仅有吴鹏的签字,并未注明债权人,故本案中涉及的变压器款203224元的债权人应当为北某某集团公司,而非原告郑庆乐,郑庆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庆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