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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二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15岁)酒后在农垦九三管理局王子歌厅唱歌时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同行人拉开,李某某离开歌厅打电话邀其朋友帮忙打潘某,潘某等人从王子歌厅走出后,李某某上前与潘某撕扯在一起,潘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某某左侧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致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主动到九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男,15岁)酒后在农垦九三管理局王子歌厅唱歌时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同行人拉开,被害人离开歌厅打电话邀其朋友帮忙打潘某,被告人等人从王子歌厅走出后,被害人上前与被告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左侧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思雨腹部损伤致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主动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九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卡簧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王某某、高某、何某某、陈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向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性刑罚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腹部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九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无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瑞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