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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翁成礼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成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9726-9。法定代表人程刚,任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华南路**号世纪百盛酒店*座****室。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翁成礼,男,1973年生。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翁成礼、证人曾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RCX2013-0514的农机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156000的犁,被告只付了111000元,原告2014年收到国家农机补贴款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7000元,利息1575元,差旅费1500元,合计20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翁成礼在原告处购买FC243型康恩割草机一台,总价款156000元,以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货款111000元,剩余货款45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翁成礼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交通费票据17张,以此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为索要欠款,来回乌鲁木齐至阿克苏市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翁成礼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被告翁成礼辩称:欠原告货款45000元属实,但这45000元是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款,原告认可只收到补贴款28000元,由于补贴政策的调整,尚欠17000元让被告支付不合理,且原告出售的FC243型康恩割草机质量有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性。对证据2,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应以产生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可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RCX2013-0514的农机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FC243型康恩割草机一台,总价款15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11000元,剩余货款45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型号FC243型康恩割草机交付被告。2014年原告收到国家农机补贴款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证人曾立林证实,2013年的农机补贴款是45000元,但要根据申请的时间顺序和国家给第一是某团农机贴补资金额度,申请的早就可获得当年的补贴,申请人的晚就要等待第二年进行贴补,2014年国家对该产品的补贴进行了调整,变成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农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FC243型康恩割草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购销合同付款方式能够证明被告翁成礼尚欠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75元(17000×4.875‰/月×19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按期未归还货款,按国家规定的贷款,收取一定的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产生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辩解45000元是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款,原告认可只收到补贴款28000元,出现差额是国家补贴政策的调整,余款17000不应由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经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关于农机调控政策的出台,并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成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利息13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07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成礼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