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烧荒为目的,在自己承包的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某村东山玉米地点烧玉米杆时跑火,引起被害人姜某某承包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某林班某小班内森林火灾,其造成某林班某小班有林地过火面积为4.719公顷,某林班某小班果树林过火面积为0.323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失火现场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姜某某、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薛某甲、吕某某、薛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火灾现场测量图,和龙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承包合同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