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傅永海与朱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海,朱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傅永海。委托代理人:陈韦羲、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荣。原告傅永海为与被告朱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朱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配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639.5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082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28.5元。被告朱英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欠款170828.5元系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损失,并要求退货。原告傅永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639.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082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傅永海与被告朱英荣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639.5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货��,尚欠货款170828.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英荣与原告傅永海之间买卖汽车配件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8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2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损失,并要求退货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荣应支付原告傅永海货款17082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元,依法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朱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