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毅怀、喜小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毅怀,喜小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琏,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秀信、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怀,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5875。被告:喜小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5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毅怀、喜小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怀、喜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李毅怀因购买思威牌DHW6452R2ASD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粤T×××××)向农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东升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农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李毅怀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金穗贷记卡,并与李毅怀、喜小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李毅怀向农行中山分行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前述车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共36期),并以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李毅怀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李毅怀已连续拖欠农行中山分行多期应还款。农行中山分行多次敦促,李毅怀仍怠于清还。农行中山分行认为李毅怀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购车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此外,因上述债务喜小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毅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农行中山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毅怀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040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603.01元;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解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毅怀、喜小霞签订的购车担保合同;3.被告李毅怀承担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李毅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李毅怀的抵押车辆(思威牌DHW6452R2ASD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粤T×××××)所得价款就上述1、3、4项诉讼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喜小霞对被告李毅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毅怀、喜小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李毅怀向农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4),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章程及领用合约,李毅怀明确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四条对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划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2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银行、抵押权人)与李毅怀(申请人、抵押人)、喜小霞(保证人)签订购车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SQD00661)。合同主要内容为: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发放购车借款144000元。申请人用于在汽车销售商“中山市胜达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本田牌CRVEXT型号汽车,净车价207000元,申请人首付款为车价的30.43%,人民币630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14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取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申请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帐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7月12日,李毅怀持上述银行卡向中山市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消费144000元。起初,李毅怀尚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李毅怀存在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为此,农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截至2015年5月23日,李毅怀尚欠农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为40400元,滞纳金为2221.81元。本院认为:农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李毅怀、喜小霞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李毅怀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农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借款,要求李毅怀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并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喜小霞承担保证责任。但农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农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毅怀、喜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李毅怀、喜小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DSQD00661);二、被告李毅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400元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3日,滞纳金为2221.81元,2015年5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抵押车辆(思威牌DHW6452R2ASD小型普通客车,号牌:粤T×××××)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喜小霞对被告李毅怀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1396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4元,由被告李毅怀、喜小霞共同负担1322元(被告李毅怀、喜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