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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朱成军诉被告柏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军,柏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朱成军,男,满族,无业。被告:柏长旺,男。原告朱成军诉被告柏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军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6日又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柏长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11月11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1月26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5万元借款被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该笔5万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长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军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2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27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由被告柏长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