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存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录,男,回族,生于1993年3月2日,青海省民和县人,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存录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湾十字西南角因车费问题与乘客周怀利发生口角,后马存录殴打周怀利致其头部受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怀利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入院病例;被告人马存录供述;被害人周怀利陈述材料;证人马有德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录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存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存录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存录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