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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金军与被告刘汉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军,刘汉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707号原告魏金军。被告刘汉迎。原告魏金军与被告刘汉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军、被告刘汉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军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刘汉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汉迎贷魏金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汉迎在榆林投标工程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后于2014年1月30日补写借据,并双方口头约定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载明:“今欠到,魏金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备注2012年7月10号因为招标榆林。”2014年1月30日,双方工程结算,被告又欠到原告人民币188109元和4269元。分别载明:“今欠到,魏金军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零玖元,(188109)”;“今借到,魏金军肆仟贰佰陆拾玖元,(4269)。”上述四支借条共计欠原告本金人币1042378元,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1万元,下剩借款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42378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金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四支,第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汉迎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魏金军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汉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魏金军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第三支用于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借款188109元的事实;第四支用于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借款4269元的事实(上述借据原件均由原告魏金军取回)。被告刘汉迎辩称:四支条据都是被告向原告写下的。第一笔2011年6月1日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3万元,下余本息未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亦未约定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88109元的借款未偿还,亦未约定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为4269元的借款未偿还,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汉迎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汉迎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在该笔借款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借据均无异议。原告魏金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回单中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沿黄公路项目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刘汉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据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故应对被告已偿还款项予以剔除,对下余未偿还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汉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魏金军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借款188109元;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借款426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汉迎贷魏金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2011年6月1号,刘汉迎。”借款后,被告刘汉迎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魏金军偿还人民币23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汉迎向原告魏金军写下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魏金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备注2012年7月10号因为招标榆林,刘汉迎,2014年1月30号。”该欠据出具后,被告刘汉迎一直未能偿还该笔欠款。同日,被告刘汉迎因工程结算,又向原告魏金军写下欠据两支,载明:“今欠到,魏金军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零玖元,(188109),刘汉迎,2014年1月30号”;“今借到,魏金军肆仟贰佰陆拾玖元,(4269),刘汉迎,2014年1月30日。”该两支欠据出具后,被告刘汉迎亦一直未能偿还该两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调解为由,将其提交的四支借款条据原件取走。经法庭告知,如在本案判决前未能提交借据原件,本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拒不向本院提交四支借款条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魏金军在审理过程中以调解为由,将四支借款条据原件取走,经法庭释明并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提交借款条据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原告拒不提交证据,且并不属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法定事由,故其应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予驳回原告魏金军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金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元(缓交),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纪志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